河南省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协会会员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暂行)
来源:协会秘书处 浏览量:1655 发布日期:2024-9-03 17:32:27

河南省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协会
会员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南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自律监管,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提高机动车鉴定评估执业质量,保护机动车鉴定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维护行业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南省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负责对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自律惩戒。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在本协会备案的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以下简称“会员”)。
本办法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业过程中发生的,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协会自律规定、规章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的,应予自律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本办法予以自律惩戒: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违反机动车鉴定评估职业道德准则的;
(三)违反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操作规范的;
(四)违反《河南省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协会章程》规定的;
(五)存在其他应予惩戒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条 自律惩戒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自律惩戒的种类及运用规则
第五条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予自律惩戒的会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以下自律惩戒: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取消会员资格。
第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免于惩戒:
(一)违法违规行为被发现前主动改正或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后果的;
(二)违法违规行为被发现前主动向本协会报告,并且作出书面反省的;
(三)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四)投诉、举报调查期间,主动纠正错误取得投诉人、举报人谅解;
(五)积极配合本协会对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有效防止或避免、减轻不良后果发生的;
(六)主动接受并认真执行本协会处理的;
(七)其他可以减轻惩戒情形的。
第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惩戒:
(一)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威胁、报复、阻挠的;
(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涂改、丢弃证据材料的;
(三)其他应予加重惩戒情形的。
第八条 会员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应当受到惩戒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数种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惩戒档次予以惩戒。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应当受到同档最高惩戒行为的,应当视情形加重一档或更高档次予以惩戒。
第三章 对执业鉴定评估师的自律惩戒
第九条 本办法指的执业鉴定评估师是指在本协会备案的个人会员和在会员单位中执业的鉴定评估师(以下简称执业评估师)及参与鉴定评估活动的辅助人员。
执业评估师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公开谴责;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鉴定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鉴定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鉴定评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签署虚假报告的。
第十条 执业评估师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对其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进行夸张、虚假和误导性宣传的;
(二)对鉴定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尽到保密义务的;
(三)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鉴定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时,未能回避的;
(四)未能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干预,且对鉴定评估结果产生影响的;
(五)直接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鉴定评估结论的。
第十一条 执业评估师拒绝、阻挠、拖延检查、调查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恶劣的,予以公开谴责或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二条 执业评估师在执业中,鉴定评估基本程序缺失,情节较轻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
第十三条 执业评估师在执业中,对鉴定评估程序受限、对鉴定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无法判断其影响程度时,未按要求出具鉴定评估报告,情节较轻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
鉴定评估程序受限、经采取措施弥补程序缺失且未对鉴定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时,未在鉴定评估报告中进行相关披露,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执业评估师在执业中,鉴定评估程序履行不充分、不到位,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执业评估师在执业中,未根据相关条件选择适当的价值、技术类型,并未对价值、技术类型予以明确定义,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执业评估师在执业中,未根据相关条件恰当选择鉴定评估方法及相应的公式和参数,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鉴定评估方法选取依据不充分的;
(二)鉴定评估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选取相应的公式和参数有误的;
(四)分析、计算和判断有误的。
第十七条 执业评估师在执业中,未合理使用鉴定评估假设,并未在报告中披露鉴定评估假设及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关键鉴定评估假设与现实情况明显不符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
(二)鉴定评估方法的选择和鉴定评估假设不匹配,鉴定评估假设适用不当的;
(三)鉴定评估假设披露不够充分,缺乏必要假设的;
(四)鉴定评估假设存在明显不合理、不恰当情况的;
(五)鉴定评估假设对结论的重大影响未披露的;
(六)鉴定评估假设对结论的合理性、充分性不够的。
第十八条 执业评估师签署的鉴定评估报告内容缺失,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九条 执业评估师签署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内容规范性存在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鉴定评估采用的法律依据、准则依据、权属依据及取价依据引用错误或已失效的;
(二)鉴定评估报告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币种不符合要求的;
(三)鉴定评估报告明确的鉴定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不符合要求的;
(四)鉴定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不符合要求的;
(五)鉴定评估对象和鉴定评估范围不清晰的。
第二十条 执业评估师签署的鉴定评估报告内容与委托合同存在冲突,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鉴定评估报告载明的鉴定评估目的不明确,或者鉴定评估报告的鉴定评估目的与鉴定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鉴定评估目的不一致的;
(二)鉴定评估报告中的鉴定评估对象和鉴定评估范围与鉴定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鉴定评估对象和鉴定评估范围不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 执业评估师工作底稿内容缺失,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二十二条 执业评估师工作底稿内容规范性存在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收集的重要资料未由提供方通过签字、盖章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确认的;
(二)未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性进行核查验证的;
(三)因法律法规规定或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核查验证,工作底稿中未说明的;
(四)需聘请专家或利用专业报告,未在工作底稿中记录聘请专家进行协助工作情况及专家工作成果的;
(五)工作底稿未反映内部审核过程的;
(六)未根据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特点和工作底稿类别,编制工作底稿目录,建立必要的索引号,以反映工作底稿间的勾稽关系的。
第二十三条 执业评估师在执业中,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机动车鉴定评估档案归集,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对单位会员的自律惩戒
第二十四条 单位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公开谴责;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没有代理权限或超越委托权限,从事执业活动,给委托人及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鉴定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五)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六)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鉴定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七)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委托义务或拒绝向委托人提供执业服务的;无正当理由怠于履行委托义务或提供执业服务的,致使委托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
(八)接受委托后,在执业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泄漏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情节严重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质询的;
(十一)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的;对本机构的执业评估师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出具虚假鉴定评估报告的;
(十三)因过错导致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委托人或者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十四)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被停业整顿、暂停业务期间,或者被注销后,继续以该机构的名义执业的;
(十五)拒不执行本协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拒不接受谈话提醒、责令检讨、责令改正处理的;
(十六)因投诉并被认定为违法违规,处以严重警告级别以上的惩戒达到三次的,取消会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 单位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对其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进行夸张、虚假和误导性宣传的;
(三)未能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干预,且对鉴定评估结果产生影响的;
(四)直接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鉴定评估结论的;
(五)未指导专家和相关业务辅助人员遵守有关法规、准则和本协会自律管理规定条款的。
(六)不按规定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等,不为在编执业评估师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七)不按协会制定的收费标准文件进行收费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会员拒绝、阻挠、拖延检查、调查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恶劣的,予以公开谴责或取消会员资格。
(一)拒不接受相关行政、纪检监察、司法机关或本协会的检查、监督,不配合对其投诉、举报的调查、审议,或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后拒不停止的,或在被投诉后订立攻守同盟、隐匿证据材料、提供伪证、阻挠调查的;
(二)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以及本协会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三)曾因同类违法、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相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后,又再实施同类违规、违法行为的;
(四)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七条 单位会员的违规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责令规范执业、检讨或限期整改。
(一)对未构成违规的,但执业确有不规范、不严谨的,或其行为有违职业道德或有损行业形象的,可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
(二)对因违规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等原因被免予处分的,可视情节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或作出责令检讨的处理;
(三)对构成违规的,违规行为属于可以及时改正的,可视情节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会员内部质量控制保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严重警告:
(一)内部质量控制保障制度或质量控制保障体系不健全的;
(二)内部质量控制保障制度未得到有效实施的。
单位会员未建立内部质量控制保障制度及质量控制保障体系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单位会员未妥善保存各类介质形式的鉴定评估档案,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在鉴定评估档案管理过程中,未在规定期限内形成鉴定评估档案或未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向无权调阅的机构或个人提供档案,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对在规定保存期内的鉴定评估档案非法删改和销毁的,予以公开谴责;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第五章 自律惩戒组织和实施
第三十条 本协会理事会设立行业自律和标准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行律委员会”),负责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自律惩戒的实施。行业自律和标准化委员会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本协会秘书处,承担行律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秘书处在组织检查、调查和处理投诉、举报等有关会员违法违规行为事实的基础上,对会员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惩戒处理建议,并提议召开行律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行律委员会会议在审议认定会员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对会员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处理建议进行投票表决,形成惩戒决定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秘书处根据惩戒决定意见,向当事方发送《惩戒告知书》。
当事方无异议的,本协会秘书处依据惩戒决定意见形成惩戒决定。
当事方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惩戒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协会秘书处提出书面陈述、申辩。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秘书处针对陈述、申辩事项研究提出处理建议后,提议召开行律委员会会议再次进行审议表决,并形成惩戒决定。
再次审议表决前,行律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方到行律委员会会议接受委员询问。
第三十五条 惩戒决定形成后,本协会秘书处向当事方发送《惩戒决定书》。
当事方对《惩戒决定书》提出申诉的,按照本协会有关申诉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惩戒工作结束后,本协会秘书处应及时将惩戒情况报告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发出的惩戒处理决定将录入会员诚信档案,可在本协会官网公示或披露,也可以在公开刊物、网站上刊载。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八条 自律惩戒工作人员与相关当事方之间存在以下亲属关系及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当事方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自律惩戒工作人员与当事方有亲属关系的;
(二)自律惩戒工作人员与当事方同在一家鉴定评估机构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自律惩戒公正实施情形的。
自律惩戒工作人员包括行律委员会委员、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
亲属是指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
第三十九条 行律委员会委员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行律委员资格、通报批评,5年内不得担任本协会专家、专业委员会委员的职务;行律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一)惩戒工作期间就惩戒事项与当事人私下接触的;
(二)串通表决或诱导表决的;
(三)泄露惩戒事项审议情况和表决具体情况的;
(四)利用惩戒事项谋取私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第四十条 当事方或其他受托人说情干预、打听审议情况及处置过程、过问表决结果的,自律惩戒委员会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本协会秘书处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