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南省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受理和处理对会员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执业活动的投诉、举报,加强机动车鉴定评估执业活动监督,维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河南省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协会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协会的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在执行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资产评估准则和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本协会投诉、举报。
投诉事项应当基于签署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合同且正式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
第三条 对已办理退会手续、主动脱会的原单位会员及个人会员,其在会员资格存续期间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涉嫌违法违规的,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按本办法规定向本协会投诉、举报,本协会依法依规行使受理、调查及处理权限,不因其退会、脱会而免除相关自律监管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被投诉对象的执业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协会请求依法依规处理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人或鉴定评估报告使用人;举报人是指认为被举报对象有违法违规行为,向本协会检举报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五条 本协会负责涉及在本协会备案的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相关受托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投诉、举报事项的受理处理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需要本协会协助办理的,本协会在接受书面委托后,协助开展前期调查工作。
第六条 本协会依法有序开展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工作,维护投诉人、举报人和被投诉、被举报对象的合法权益。投诉、举报事项的受理和处理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本协会在职责范围内受理针对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下列行为的投诉、举报:
(一)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涉嫌违反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的;
(三)涉嫌违反机动车鉴定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和执业准则的;
(四)涉嫌违反《河南省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协会章程》规定的;
(五)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六)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七)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八)涉嫌存在其他应予自律惩戒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投诉、举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实名进行,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投诉人、举报人对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负责。
第十条 本协会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受理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对应由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应明确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正确的受理渠道。
第十一条 本协会对投诉、举报事项建立登记台账。本协会受理工作人员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被举报对象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举报事项、投诉、举报请求、投诉、举报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举报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会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协会职责范围的或者被投诉、被举报对象未在本协会备案的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二)投诉、举报事项发生于被投诉、被举报对象退会、脱会之后,且与在会期间业务无关联的;
(三)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本协会处理终结,投诉人、举报人在无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或理由重复投诉、举报的;
(四)匿名投诉、举报及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
(五)投诉、举报事项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期限的;
(六)已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或人民法院已经登记立案的;
(七)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八)投诉人、举报人不向本协会提供与投诉、举报内容相关线索材料的;
(九)投诉人、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已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并由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
(十)其他不予受理情形。
第十三条 本协会自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之日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或者被投诉、被举报对象不明确,投诉、举报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补充。书面告知内容应当包括需要补充的信息或者证明材料和合理的补充期限。
投诉人、举报人经告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投诉人、举报人放弃投诉、举报。无法修改或补齐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本协会审查投诉材料后,对投诉材料齐全,属于本协会受理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举报事项受理;对不属于本协会受理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于本协会已经按照本办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投诉、举报事项,投诉人、举报人重复投诉且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本协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投诉、举报材料齐全的,本协会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情况复杂的,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投诉人、举报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举报事项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上述期限内。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六条 本协会受理投诉、举报后,依法依规全面、客观、公正地按照流程进行调查。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被举报对象正常的鉴定评估执业活动。
第十七条 本协会进行调查,有权要求被投诉、被举报对象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被投诉、被举报对象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并根据情况,可以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能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调查人员应当对被投诉、被举报对象及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材料进行登记、审核并妥善保管;不能保存原件的,应当经调查人员和被投诉、被举报对象或者有关单位、个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后保留复制件。
第十八条 针对原会员的调查工作,本协会应通过原会员在会期间登记的最后有效联系方式(电话、邮箱、注册地址等)送达《调查通知书》,明确调查事项、需提交的材料、配合义务及逾期不配合的处理后果。无法通过上述联系方式送达的,可通过行业公示、邮寄(挂号信)等方式送达,送达记录作为调查佐证材料。
第十九条 被投诉、被举报对象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在本协会要求的期限内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被举报对象为鉴定评估师的,其所在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配合调查。
原会员应当依法配合本协会调查,在《调查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如实陈述事实、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材料或隐匿、毁损、涂改证据材料。原会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拖延配合调查,或经有效送达仍拒不回应的,本协会可依据投诉人、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作出认定及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本协会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投诉人、举报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可以终止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并将终止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举报双方当事人。
投诉人、举报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举报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举报。但是,投诉人、举报人能够证明撤回投诉、举报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协会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被举报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被举报对象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调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调查处理中止:
(一)投诉、举报涉及的事项正由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仲裁委员会处理,但结果不影响认定相关投诉事实的除外;
(二)遇到不可抗力、执行地方防疫应急政策等其他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事由的。
投诉举报处理中止的,本协会在中止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调查处理时限暂停计算。中止事由消除后,投诉人、举报人应当书面告知投诉处理机关相关情况,提供相关法律文书或证据材料,本协会在收到相关证据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恢复调查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恢复调查的,调查期限从中止调查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本协会受理投诉后,投诉人和被投诉对象双方同意自行和解的,本协会可以终止该投诉事项处理。但存在违法违规事实,被投诉对象可能被自律惩戒或移交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的情况除外。
调解成功的,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按照约定内容履行,投诉结案。调解不成的,由本协会书面告知告知投诉人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途径解决争议。
第二十四条 在投诉、举报事项调查后,针对不同结果可采取下列处理方式:
(一)投诉、举报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被举报对象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情况。;
(二)被投诉、被举报对象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自律规范的,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本协会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被投诉、被举报对象执业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事实的,根据情节给予自律惩戒或移交行政机关进行处理。
(四)被投诉、被举报对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退会、脱会的会员的处理,根据调查核实的违法违规情节,可采取下列自律惩戒措施:
(一)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书面警示,警示内容记入该会员执业诚信档案;
(二)违法违规情节较重,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在行业内通报批评,通报内容同步报送相关主管部门;
(三)违法违规情节严重,损害行业声誉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永久记入行业黑名单,向社会公开相关违法违规事实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受理投诉、举报事项,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经本协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事项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将按照相关制度对被投诉、被举报对象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对于被投诉、被举报对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被处罚、处理的,本协会会及时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同时录入本协会执业诚信档案。
第三十条 对会员之间的矛盾导致的举报,应以协调为主,向举报人讲明政策、化解矛盾,充分发挥协会服务、监督、管理、协调的作用。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举报人对本协会处理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 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工作人员在事项受理和处理过程中应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不得将举报人的个人信息透露给被举报对象,不得将办理投诉、举报的内部研究情况透露给投诉人、举报人或被投诉、被举报对象,不得与无关人员谈论投诉、举报内容;
(二)对查处过程中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三)不得以查处事项为名,向被投诉、被举报对象索取、查阅、记录、复印与该事项无关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是投诉、举报的利害关系人;
(二)是投诉、举报事项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
(三)与事项结果有利害关系;
(四)是可能影响事项调查结果的其他关系人。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工作人员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对投诉、举报事项提出的处理意见及相应的调查报告、调查过程中取得的资料属协会内部工作资料,不作为对单位会员或个人会员执业情况的鉴定证明。其中涉及保密要求的内容不得向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完毕后,经办人应整理相关资料,装订成册、顺序编号并及时归档,相关材料不再退还投诉人、举报人。档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投诉、举报案件受理登记表;
(二)投诉人、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被投诉、被举报对象的答辩材料;
(三)受理告知书、转办通知书等相关文书;
(四)调查工作中获取、形成的材料及调查报告;
(五)对投诉人、举报人的回复;
(六)案件属于相关行政机关单位交办、督办、转办的,应当包括向相关单位报送的调查情况报告;
(七)经查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包括开展相关批评教育、整改情况材料,建议给予相关处理的报告、函件或作出相关处理的文书。
投诉查处案卷实行一案一档,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归档,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按照《档案法》及相关协会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投诉、举报事项档案,未经批准不予外借或对外公开其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经调查发现投诉人、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或歪曲事实、诬告、诽谤他人或扰乱行业秩序,投诉人、举报人为本协会会员的,由本协会予以行业自律惩戒;投诉人、举报人不是本协会会员的,移交投诉人、举报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在官方网站公示投诉、举报咨询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等投诉、举报通道。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解释权归本协会所有。
服务范围:行业自律、业务培训、继续教育、信息交流和技术咨询
服务内容:职业培训、行业交流、会员服务
服务对象:会员单位、从业人员、社会公众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 9:00-18:00
办公地址:洛阳市龙门大道122号(定鼎门办事处南100米)
河南省二手车(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协会
办公电话:18538817766
业务咨询:15038589191
投诉电话:15538581234
乘车路线:乘坐15、33、52、53、55、57、58、61、65、66、69、76、78、81、92、93、909路公交车到龙门大道滨河南口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