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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河南省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协会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收费标准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23-10-20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保障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估机构)和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收费行为,制止恶意竞争,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行业的要求,遵循“依法、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特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经河南省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协会备案登记并取得《河南省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备案证书》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参照本意见中的收费标准,制定本机构收费标准并上报河南省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协会备案(收费标准见附表)。未经备案的本协会不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第三条 鉴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提供鉴定评估服务,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为委托人等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四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展示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信息,鉴定评估机构注册多个专业类别的,应逐一列明收费标准,接受社会和行业的监督。

第五条 鉴定评估服务收费实行以鉴定标的为基准的收费方式,鉴定标的有明确金额的以该金额为基准,没有明确金额的以鉴定结论金额为基准。

第六条 鉴定标的的鉴定评估服务费用低于基准价的,按照基准价收取费用;标的额较小的或多项累计的可以协商降低收费。

第七条 本意见未列明的鉴定评估项目的、没有标的额或标的额不明确的实行协商收费。委托方或交费方缴纳鉴定评估费用即视为同意鉴定评估服务费用。

第八条 鉴定评估服务费的收取采取谁委托谁付费、先收费后服务的原则;费用包含资料审查、项目评审、制定鉴定方案、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技术分析、报告制作、报告送达;费用收取后应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九条 鉴定评估服务费不包含鉴定人员赴本机构注册地以外的省、市、县等出差的差旅费;不包含因鉴定评估需要所产生的吊装费、托运费、拆检费、实验室样品检测等费用;上述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

第十条 鉴定评估机构在提供鉴定评估服务过程中或提供质证、做证活动中,需聘请相关专家出具《专家意见书》或质证、做证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鉴定评估服务收费范围。

第十一条 因鉴定评估机构原因导致鉴定工作未能完成的,不收取任何费用,已经预收的费用应全额退还。

非鉴定评估机构原因导致鉴定工作未能完成的,根据已完成工作量按完成比例收取鉴定评估费用,在鉴定评估活动中,已产生的差旅费、吊装费、托运费、拆检费、实验室样品检测费及聘请专家等费用全额收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相关要求执行,具体如下:

(一)鉴定评估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质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鉴定评估服务收费范围,由委托人按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交付价格实行。

(二)如有下列情形,可以暂缓或减免收取鉴定评估服务费用及鉴定评估人员出庭费用:

1. 公益诉讼;

2. 鉴定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三)如有下列情形,应及时退还鉴定评估服务费用:

1. 超执业范围鉴定、鉴定程序违规、鉴定意见错误等鉴定评估机构自身原因导致鉴定意见未被人民法院采信,给诉讼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2.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的;

3.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

4.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应当退还鉴定费用的情形。

第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精神,鉴定评估机构对特困企业、破产企业以及符合法律援助要求的困难群众的鉴定评估服务,应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鉴定评估从业机构的价格违规行为可向有关部门或本协会投诉、举报。经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意见属于行业指导性意见,鉴定评估机构可根据本意见制定自己的收费标准;实际成交收费,由委托人与鉴定评估机构协商议定。

第十六条 本意见由河南省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协会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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